关于印发《兴安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的通知

来源:盟住建局 时间:2022-03-16 10:37:33 点击量:

局机关各科室、所属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现将《兴安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兴安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2月17

兴安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兴安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兴安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备案和管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审核备案和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 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 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

(五) 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之外的行政文件。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 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策性文件;

(二)内部工作规则、具体工作制度;

(三)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四)以局内设机构名义发布的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 则”、“决定”、“意见”、“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 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 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条除有法定依据外,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征收征用事项;

(五)影响公平竞争事项;

(六)不得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

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 定的事项。

第十条以兴安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各职能科室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局办公室进行下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立项申报,由局办公室局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年度工作计划,报局长办公会审定。临时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需局分管负责人同意。

第十一条局内各有关科室在局“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科室职责的,由主办科室牵头,有关科室参加起草。

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布草案、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多种形式,需要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向社会公布草案应当通过网站或者采取有利于公众为晓的其他方式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

第十四条起草科室处理完反馈意见后,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连同下列材料一并送局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核:

(一)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情况、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二)公开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意见、听证会记录等有关 材料;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参阅材料。

报送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科室主要负责人签字,几个科室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科室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字。

规范性文件草案局办公室送法律顾问进行事前法律审核并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

第十五条起草科室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规范性文 件草案送交局办公室进行事前法律审核,重大、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送交局办公室进行事前法律审核,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制发的除外。

局办公室应认真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法律审核,并提出书 面审核意见,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反馈给起草科室。情况复杂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经法律审核并通过的,起草科室、局办公室进行会签审核。

通过公文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局办公室提交局 长办公会议讨论,经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局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未经事前法律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 长办公会议讨论。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施行。

第十七条事前法律审核的内容主要有:

(一) 是否超越本局法定的职权范围;

(二) 是否有制定的必要性;

  • 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 策相违背;
  • 是否同上级机关或者本局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 是否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处罚;

(六)  是否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限 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七)  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是否完整、规范、符合要求,用 语是否准确、清楚;

(八)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局内各有关科室(单位)具体业务的有关内容,不属于事前法律审核的范围。

第十八条有关领域上级相关规定已经比较全面具体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能够通过非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达到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目的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照搬照抄或者变相照搬照抄相关规定篇幅较大的,视为无制定的必要。

第十九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科室:

(一)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 有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科室未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的;

(三) 未按照本制度予以公开征求意见和听取意见的;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施行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不得超过 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规范性文 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兴规 〔XXX〕X号)、统一发布。

第二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应形成卷宗。规范性文件发布 后,各有关科室应当将以统一文号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一式五份,电子文本以及相应制定程序材料,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日内,统一送局办公室整理存档。

第二十四条局办公室应当将各有关科室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盟司法局备案。办公室还应当按照 务公开的有关要求及时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方式向社会 公布。

第二十五条报送盟司法局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存在问题需要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由局办公室会同制定科室办理。

第二十六条局办公室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定性文件目录报盟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实行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有关职能科室应通过多种途径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送局办公室。局办公室报局长办公会讨论,局长办公会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对规范性文件予以调整或停止执行。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起草科室。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科室拟订解释草案,经局办公室审查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本局规范性文件的修改,依照本制度的程序进 行。

第三十条本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每两年清理一次,其清理工作由局办公室牵头,局内有关科室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执法依据梳理工作。清理结果由局办公室汇总后报局长办公会审定。清理后应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一条对需要明令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规范,性 文件,分别按照法定程序,报盟司法局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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