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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关于征求《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管理构建长效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修改意见的函

来源:盟住建局 作者:盟住建局 发布时间:2020年06月30日 分享到: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

  兴安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管理构建长效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现于近期提交盟行署审议,请各旗县市高度重视,组织相关单位认真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务于7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书面报送至盟住建局物业管理科。

  联系人:马占龙

  联系电话:0482-8266924   15004827006

  电子邮箱:921811824@qq.com

  附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管理构建长效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兴安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6月29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构建

长效监管机制的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构建长效监管机制,从源头防止漠视群众利益和房地产市场乱象等行为发生,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现就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方案销售商品房。预售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进度安排、预售房屋套数、面积预测及分摊情况、公共配套性设施、物业用房的位置、面积、归属及优惠幅度。

  (二)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在售楼现场醒目位置公示预售房源的位置、面积、单价、总价等信息。签订合同价格不得超出备案预售优惠规定的幅度。

  (三)加强商品房销售价格管理。指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合理定价,已备案的商品房价格原则上不得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满一年后,住宅预售备案价格上涨幅度不得超过10%,上调后的住宅预售价格重新备案;预售备案价格允许下浮,但住宅下浮幅度不得超过10%,下浮幅度超过10%的,下浮后的住宅预售价格重新备案。

  (四)严格预售商品住房退房管理。商品住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已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网上备案、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解除合同的,双方应递交申请并说明理由,所退房源应当公开销售。

  (五)加大对重点楼盘的监控力度,对退房率高、价格异常、延期交房、未验收交房以及消费者投诉集中的项目实行重点监查。

  二、完善交易资金监管机制

  (一)加强预售资金监管。各旗县市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购房人交付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含定金、首付款、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等)要全部纳入监管账户,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办理产权登记、缴纳相关税费。预售资金可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但必须留足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房地产开发企业若未按规定将预售资金全额存入监管账户,提供虚假资料套取监管资金,或其它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为,房管部门将暂停拨付预售资金,对情节严重的房管部门将关闭网签系统,暂停销售。

  (二)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管理制度。各旗县市要全面落实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制度,加大资金监管力度。交易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资金支付方式,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根据合同约定条件,划转交易资金。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与本地国有商业银行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并开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报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禁止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之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立的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该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不得支取现金。开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时,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银行出具工商营业执照、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

  三、强化项目交付管理

  (一)明确项目交房条件与标准。各旗县市要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建设标准,制定本地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专业验收和竣工验收,确保建筑主体、小区公共配套以及消防、供水、燃气、供电、环境卫生、电梯等生活基础设施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一律不得交付使用。

  (二)严格落实商品住房建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制,房地产开发企业须按规定选聘好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积极承担保修期内的各类保修责任,同时配合物业公司做好保修期外的物业维修工作。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交房使用时,应当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两书由各旗县市主管部门监制)。《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强迫手段要求购房人缴纳相关费用或者签署物业管理文件(如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合同等)作为购房人查验和办理交付手续的前提条件,不得收取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四、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存量房交易管理

  (一)全面建立存量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制度。各旗县市要全面实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订和备案制度,存量房交易合同未经登记备案,不得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和租赁,必须通过网签系统进行委托协议、经纪服务合同、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的网签及交易备案。

  (二)规范经纪机构承接业务。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业务委托时,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委托协议,实地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核对房屋权属证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并进行房源信息核验,方可对外发布房源信息。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内容真实、全面、准确,与房源核验结果一致。经纪机构不得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存在查封等限制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三)规范经纪机构代办、金融、涉税服务。提供代办产权过户、贷款服务的,应当由委托人自愿选择,并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中约定。经纪机构不得强制提供代办服务、强迫委托人选择其指定的金融机构、不得将各项服务捆绑收费。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提供金融服务。

  (四)规范房地产经纪业务记录和档案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房地产经纪业务流程各阶段的操作时间、操作人员、具体情况,并将告知书、合同、原始凭证、相关业务记录和业务交接单据等资料装订存档,保存期不少于5年。

  五、加强房产测绘的成果管理和质量监督

  (一)对房产测绘成果实行备案管理。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是房屋交易管理的基础工作,对应用于商品房预(销)售、存量房转让、房屋租赁、房屋抵押等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的测绘成果,以及在房屋交付、房屋征收等房产管理过程中使用的测绘成果实行测绘成果备案管理。

  (二)强化对房产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要按照《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的要求在成果备案时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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