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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兴安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盟住建局 作者:盟住建局 发布时间:2022年06月13日 分享到:

关于印发《兴安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住建局:

       为进一步规范兴安盟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招投标市场环境,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等规定,我局制定了《兴安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兴安盟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6月13日

  

兴安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兴安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行为,加快推进招标代理机构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信用评价制度,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招投标市场环境,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兴安盟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评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评价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对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及使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招标代理机构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 评价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盟住建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评价管理工作。

   各旗县市住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代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活动的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公开、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和公开

   第六条 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基本信息,是指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良好信息,是指招标代理机构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受到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政府各职能部门等的表彰和奖励信息。

   不良信息,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等行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等规定,受到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的信息;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违反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标、评标等相关规定的信息;

   (五)经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七条 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有效期限如下:

   (一)良好信息有效期限为3年(注明有效期的以有效期为准),自作出表彰、奖励、认定之日起计算。

   (二)不良信息有效期限为1年,自作出处罚、处理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建立招标代理机构信用信息档案制度。招标代理机构在我盟参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前,应当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建筑市场监管子系统)完成基本信息报送,建立信用档案。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良好信息由招标代理机构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建筑市场监管子系统)自行申报,并上传相应的证明材料,各旗县市住建局自行掌握。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不良信息按下列方式采集:

   (一)招标代理机构受到的有关工程招标代理行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将失信信息推送至内蒙古自治区智慧建筑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建筑市场监管子系统)。

   (二)定期从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集对招标代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信息。

   (三)相关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通报批评、责令改正等信息,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报送至工程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列入“黑名单”,不得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从事代理活动:

    (一)采用欺诈、胁迫、贿赂、串通、提供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或谋求利益的;

    (二)发布虚假信息,出具虚假报告和其他证明文件的;

    (三)索取、收受合同以外酬金、财物或利用职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竞价成交后无故推脱或拒不承接委托服务事项的;

    (五)代理的项目存在未按规定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虚假招标、串通招投标、逃避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

    (六)向他人透露对交易文件的评标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七)与所代理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的;

    (八)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再订立其他协议的;

    (九)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十一)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

    (十二)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重大事项不报告,影响服务质量的;

    (十三)被信用信息平台公示为严重失信的;

    (十四)其他应当被评定为信用严重缺失的行为。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发布前,工程项目所在地住建部门对招标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进行审核、认定,并对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在本单位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信用信息发布后,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异议人应向发布信用信息的住建部门提交异议材料,包括真实身份、联系方式和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等。  

   第十四条 异议受理单位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异议人。

   第十五条 对异议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在受理单位作出处理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盟住建局提出复核申请,包括真实身份、联系方式和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等。盟住建局应自受理之日起的3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并告知异议人。

   第十六条 发布的信用信息,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以下情形确需更改的,应由招标代理机构或采集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相应异议受理部门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改:

   (一)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

   (二)企业信用信息因异议处理而发生变更的;

   (三)其他法定原因导致已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需更改的。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十七条 鼓励失信市场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条件的失信招标代理机构可申请信用修复,缩短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和公开期限。

   第十八条 失信招标代理机构可通过完成失信行为整改、责任人员处理、专题培训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有关部门移交给住建部门的不良信用信息,失信招标代理机构应提供有关部门同意修复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失信招标代理机构应向采集不良信用信息的住建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按要求提供其已履行义务或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发布信用信息的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修复申请进行审核评估,对符合条件的同意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修复申请不予受理:

   (一)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的权益的;

   (三)招标代理机构或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招标从业人员在该机构的招标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招标代理机构或其法定代表人以及招标从业人员近2年在该机构的招标代理业务中的违法行为受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处罚2次及以上的;

   (五)在招标代理活动中伪造相关资料、弄虚作假的,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拒不依法履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的;

   (六)转让、转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七)制定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明示或暗示带有倾向或排斥特定投标人信息的;

   (八)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收集整理不齐全,伪造隐匿工程招标代理过程文件以及成果文件的;

   (九)提出申请时,前12个月内被不良行为记录3次及以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参与招标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弄虚作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兴安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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